(2015)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明诉被告张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张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杨忠明,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建斌,男,公务员,住政和县。原告杨忠明与被告张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明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建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利息按月利息3.5%计算即每月875元(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17个月即25000元×3.5%×17=14875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4875元,合计39875元。被告张建斌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忠明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斌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及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建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借条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条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忠明自认被告张建斌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自认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张建斌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杨忠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及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斌除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后,就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杨忠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斌向原告杨忠明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建斌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按借款当时可支持的利率20‰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杨忠明负担148元,被告张建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