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4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干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共计2.33余克。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干区董家桥路其居住的房屋围墙外以各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徐某各0.1克海洛因。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江干区工农路和董家桥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两小包共计0.2克海洛因。同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干区董家桥路其居住的房屋围墙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0.0433克海洛因。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江干区工农路和董家路路口,在汪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0.1077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1.3108克可疑粉末,并从其住处查获了0.4748克可疑粉末。经鉴定,上述粉末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王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考虑其吸食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毒品仍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对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考虑其吸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