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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君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太原市。2014年8月8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君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号为×××号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太原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3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9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君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君涛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的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太原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3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9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君涛于2014年12月2日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君涛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其在解放北路小商品对面一个不知名的小饭馆和朋友喝了三两多杏花村白酒,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对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驾驶人李君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207.3mg/100ml,后民警口头传唤李君涛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检验照片,证实从送检的李君涛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92.18mg/100ml的事实。4、被告人李君涛出具的×××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君涛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被告人李君涛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8月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君涛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涛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君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君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