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现有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万五千元。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说长期分居不是事实,我们2014年12月份才分开住。他说的共同债务三万元,是我们一起买货车的债,车子已经被原告卖了,卖车的钱不知去向。他叫我借80000元给他做生意,我没有能力,所以他就要离婚,他问他要生活费,他要我来法庭拿,孩子的学费都是我拿出来的。原告有外遇,还殴打我。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们在××××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较长时间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稳定,且育有一子,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宽容,多一点沟通、信任,抱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尽好做夫妻、父母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