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国良与潘艳南、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良,潘艳南,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再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胡国良。被告潘艳南。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再柱。原告胡国良诉被告潘艳南、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再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义杰、人民陪审员李平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蔡报年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艳南、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再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良诉称,2013年9月9日,潘艳南从胡国良处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且张再柱签名担保。到还款日期后,潘艳南在2014年4月29日前还款2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5月。下欠30万元胡国良多次讨要,张再柱在2014年12月2日代潘艳南还本金及利息10万元(6月至11月计6个月的利息54000元,本金46000元)。现下欠本金254000元及利息15240元,潘艳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潘艳南偿还本金254000元及利息15240元;2、判令张再柱、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艳南、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再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胡国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胡国良身份证。拟证明胡国良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二、潘艳南身份证。拟证明潘艳南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三、借条一份。拟证明:1、潘艳南于2013年9月9日向胡国良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2、张再柱、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胡国良提供的材料一、二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对于胡国良提供的材料三借款人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虽又有潘艳南的签名,但潘艳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国良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张再柱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29日,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胡国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同年5月止。2015年1月15日,张再柱以信用卡代为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54000元即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本金46000元)。后因下欠借款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故胡国良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的基准利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5.60%执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按5.35%执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国良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已偿还的本金246000应予以扣减。对于胡国良的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计算。对于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六个月利息54000元的合法性问题。依上述规定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应为40320元(30万元×5.60%×4),超出部分13680元不受法律保护,但可计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后期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张再柱作为担保人,在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情形下,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在双方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张再柱应对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胡国良要求张再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国良借款人民币25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4000元计,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在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张再柱对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再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兵审 判 员 陈义杰人民陪审员 李平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报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