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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国艳与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艳,于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邢国艳,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1组。被告于洪元,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6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国艳与被告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国艳与被告于洪元沟通协商,双方有和解的意愿,因此,原告邢国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邢国艳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