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厉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我们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厉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如原、被告今后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