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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伟军与姚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军,姚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汪伟军。被告:姚增光。原告汪伟军为与被告姚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军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姚增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一半,年底还一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伟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增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姚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姚增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一半,年底还一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增光仍拖延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或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伟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增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