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3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记错了开庭时间,没有到庭,2013年12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但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xx小学xx年级就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未到庭表达意见,在本院前往其工作单位调查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余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