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北塘区。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减刑于2013年6月23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耿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耿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耿某经与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141-8号门口附近,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耿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毒品再犯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