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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汪清,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上海康大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清。被告:汪清。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告:杨选建。被告:上海康大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荣曼。被告:上海康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荣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海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汪清、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上海康大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上海康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虞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太平洋公司、汪清、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康大公司、康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江海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1117007号),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1号、20111117007-2号、20111117007-3号、20111117007-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长江海运公司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40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6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康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10316001-1号),约定以被告康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36.57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6)第××号】、××室【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6)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长江海运公司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533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长201105002584);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康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1年3月16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康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10316001-2号),约定以被告康荣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建筑面积:79.52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79.39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31.03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81.72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89.27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室【建筑面积:131.03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长江海运公司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201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长2××5);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康荣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2年5月25日,被告长江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贷字第20120524002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71%。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目前,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已偿还全部本金,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6469.0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海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6469.01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汪清、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长江海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康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康荣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太平洋公司、汪清、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康大公司、康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半年,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利率为年息6.71%。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后于2012年8月9日偿还利息58214.86元,并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564324.03元、逾期利息19011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43390.61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111700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1号、20111117007-2号、20111117007-3号、20111117007-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编号: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10316001-1号、20110316001-2号)、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温鹿贷字第20120524002号)、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欠息清单、还款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长江海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康大公司、康荣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长江海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长江海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康大公司、康荣公司分别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康大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2533万元为限,被告康荣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1201万元为限。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自愿分别为被告长江海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对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应以4000万元为限。被告长江海运公司、太平洋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杨选建、汪清、康大公司、康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利息564324.03元、逾期利息190116.67元以及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3月29日的复利为143390.61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56432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康大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号、××号、××号、××号、××号、××、××号、沪房地长字(2006)第××号、××号,建筑面积依次为:106.32平方米、123.21平方米、114.17平方米、114.17平方米、114.17平方米、36.57平方米、143.49平方米、143.49平方米、90.33平方米、42.10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10316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533万元为限。三、如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康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299弄××号××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沪房地长字(2007)第××号、××号、××号、××号、××号、××号,建筑面积依次为:79.52平方米、79.39平方米、131.03平方米、81.72平方米、89.27平方米、131.03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10316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201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杨选建对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汪清对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7007-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0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5元,减半收取6282.5元,由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上海康大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