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羊国声与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国声,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国声,池州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099X。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羊国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羊国声原审诉称:2012年,羊国声与安徽佳伟公司经协商在池州市成立安徽佳伟池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池州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羊国声任公司负责人,并出资10万元注册。2012年12月,羊国声按安徽佳伟公司要求汇款10万元作为公司管理费上交安徽佳伟公司。同年12月24日,安徽佳伟公司将佳伟池州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系数收回,导致佳伟池州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故羊国声要求安徽佳伟公司退还注册资金、管理费,但安徽佳伟公司仅退还注册资金10万元。羊国声认为安徽佳伟公司成立佳伟池州公司,即使为佳伟池州公司提供服务,收取的应当是该公司的管理费,现安徽佳伟公司收取羊国声的管理费,损害了羊国声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徽佳伟公司返还收取羊国声的管理费1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安徽佳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佳伟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管理费10万元系羊国声与安徽佳伟公司协商由羊国声自愿向安徽佳伟公司交纳的。安徽佳伟公司是国家一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羊国声是利用安徽佳伟公司资质在池州成立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安徽佳伟公司义务是提供一级资质设立子公司,佳伟池州公司联系业务及施工均由羊国声负责。安徽佳伟公司已设立佳伟池州公司,已收取的10万元管理费不应当退还。安徽佳伟公司将佳伟池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收回保管,是羊国声与安徽佳伟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该行为对佳伟池州公司承揽工程没有任何影响,佳伟池州公司成立后羊国声未能承接工程,是由于羊国声没有承揽工程的能力导致的,与安徽佳伟公司行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羊国声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羊国声转入10万元作为安徽佳伟公司池州子公司的注册资金至安徽佳伟公司账户,另外羊国声又转入10万元至安徽佳伟公司账户作为池州子公司上交的管理费。2012年12月21日,安徽佳伟公司设立佳伟池州公司作为子公司,羊国声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4日,将佳伟池州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证照收回。羊国声认为安徽佳伟公司的行为致使其无法开展业务便要求安徽佳伟公司退还注册资金、管理费。后安徽佳伟公司退还了羊国声10万元注册资金。羊国声认为安徽佳伟公司不退还10万元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系不当得利,羊国声认为安徽佳伟公司收取其代佳伟池州公司交纳的10万元管理费属于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过审查,查明该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安徽佳伟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不能成立。故羊国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羊国声的起诉。羊国声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何种案由立案由法院确定。本案在立案时,原审法院立案庭对此案以何种案由立案曾请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后确定受理的案由为不当得利。其次,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最后,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按照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即使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法院也应当根据查明事实确定新的案由判决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有事实依据,安徽佳伟公司收取羊国声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安徽佳伟公司收取羊国声管理费,获得了利益,羊国声的损失和安徽佳伟公司获得的利益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安徽佳伟公司二审辩称:羊国声主张安徽佳伟公司收取的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羊国声向安徽佳伟公司支付10万元管理费系基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因该10万元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双方之间存在该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以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裁定驳回羊国声的起诉,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