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初字第187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工作没有长性,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娘门陪嫁的嫁妆、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嘉祥县梁宝寺镇王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法与被告��得联系,因此无法判断被告对原、被告这段婚姻的态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应给与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魏庆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