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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仕东与恩平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东,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卫东,市长。上诉人陈仕东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仕东的管辖异议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恩平市人民政府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和陈仕东的答辩中可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且陈仕东也居住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依法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陈仕东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仕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仕东上诉称:本案原告是恩平市人民政府,被告是普通的平民百姓,将该案交由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实属不当。原因是恩平市人民法院是受恩平市人民政府党政领导的,不排除恩平市人民法院会给恩平市人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恩平市人民法院主动迎合上级单位,以致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况且,审理该案的恩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有可能会受恩平市人民政府的威慑而偏离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二审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恩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恩平市人民政府以陈仕东非法开采矿点占用林地面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仕东赔偿矿产资源损失及鉴定费用。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审被告陈仕东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恩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恩平市人民政府不是原审法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审法院不受恩平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况且,陈仕东因非法开采矿点占用林地面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被原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不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陈仕东请求本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仕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仕东上诉请求本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