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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诉锁占、鲁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锁占,鲁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负责人高秀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锁占,男,汉族。被告鲁长春,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与被告锁占、鲁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占、鲁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锁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长春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1760212009**号),由原告向被告锁占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息为10.65‰。2012年9月18日,被告鲁长春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锁占名下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2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至2015年1月6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548746.0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锁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48746.06元,合计8548746.06元以及后续利息,原告对被告鲁长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长春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锁占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65‰,到期日是2014年9月10日。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锁占是借款人,被告鲁长春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28幢0103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座落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28幢01032#)的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1760212009**号)系被告鲁长春所有。此房屋于2012年9月21日在喀喇沁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2年9月18日鲁长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鲁长春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锁占名下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支付委托书、订货合同、营业执照、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锁占委托,将该笔贷款汇至被告交易对方赤峰和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锁占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截至2015年1月6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54.874606万元。被告锁占、鲁长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锁占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义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长春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28幢01032#,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1760212009**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锁占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息为10.65‰。2012年9月18日,被告鲁长春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锁占名下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鲁长春在喀喇沁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受被告锁占委托,将借款800万元汇至被告锁占交易对方赤峰和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54.874606万元,合计854.87460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锁占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鲁长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长春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锁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54.874606万元,合计854.874606万元。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锁占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对被告鲁长春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28幢01032#)的房屋产权(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1760212009**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鲁长春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2元,由被告锁占、鲁长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