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林某,住福鼎市。被告郑某甲,住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间由父母包办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6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乙,1993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不尽家庭义务,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至今已逾八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2月20日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原告确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双方系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存在390000多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原告要求离婚,则要求其承担该共同债务或补偿其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判决驳回的事实;(4)福鼎市某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3XX1的郑某甲与本案身份证号码为3XX1X的郑某甲系同一人。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是属实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以及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结欠共同债务399279元。其中工资款12374元,分别为:纪某2763元、李某甲2639元、王某2961元、郑某丙711元、曾某1435元、老翁980元、希爸885元;结欠条石款9103元,分别为:叶某甲3803元、叶某乙4000元、叶某丙1300元;结欠蔡某运费1000元;刀头款和焊工工资3500元,分别为张某2000元、朱某1000元、李某乙500元;结欠柘里寺租金2550元;借款及会钱合计370770元,分别为刘某、胡某夫妻借款6000元、陈某借款及会钱合计338200元、严某、苏某夫妻借款10000元、赖某借款3600元、李某丙借款4000元、资国寺海师借款3000元、李某丁借款1580元、郑某丁借款4390元。原告林某质证认为其仅知悉结欠李某甲2000元、纪某2000元、王某2961元、曾某1435元、叶某甲3803元、刘某、胡某夫妻借款6000元、严某、苏某夫妻借款6000元,以上合计24199元,其原意承担一半。其余部分款项其均不清楚,不应由其负责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郑某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或为被告本人自书的证据,原告仅对其中结欠李某甲2000元、纪某2000元、王某2961元、曾某1435元、叶某甲3803元、刘某、胡某夫妻借款6000元、严某、苏某夫妻借款6000元,合计24199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按民间婚俗举行婚礼,1992年6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乙,1993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4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99279元,除其中原告承认的24199元本院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外,其余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2419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