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吉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2年9月29日生长子,取名王某建,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近几年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建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964元,学杂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恋同居,于2002年9月29日生长子,取名王某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农历正月左右,被告外出,双方之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子王某建现上初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淮阴区开明中学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刘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综上情形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子女抚养费中已包含医疗费、教育费,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建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吉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人民陪审员  庞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