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聪敏与郑海港、郑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敏,郑海港,郑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聪敏,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港,男,汉族,1977年8月3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郑志文,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聪敏与被告郑海港、郑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聪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南铿,郑海港、郑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敏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郑海港驾驶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辆(以下简称无牌车辆)沿龙文区碧湖村后巷村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文区碧湖村后巷村道路口,左转弯进入南往北方向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正常直行的杨聪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和杨聪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郑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聪敏无责任等内容。”杨聪敏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087.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次事故造成杨聪敏各项经济损失154175.73元。郑志文系无牌车辆实际车主,郑海港为侵权人。故请求判决郑海港、郑志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4175.73元。被告郑海港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经过无异议。2、同意赔偿杨聪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理由如下:赔偿首先根据的是户籍地,杨聪敏的户籍仍是农村,杨聪敏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证实杨聪敏承包土地至今数次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用,从郑志文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杨聪敏仍有土地被征用,土地赔偿款还没有领取。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杨聪敏仍然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杨聪敏并未构成伤残,郑海港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理由如下:杨聪敏不存在任何骨骼缺失残短的问题,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说明杨聪敏伤情并不符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主文中的任何一个条款,根据附则提到的内容确定评残,应是同时适用。但鉴定人是根据附录A来评定,没有适用主文中的条款。即使是单独适用附录A,但根据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均含糊不清,没有充分的逻辑说理,无法充分说明杨聪敏的受伤程度达到伤残,鉴定人适用附录A存在较大争议,杨聪敏已经充分治疗完成,且已康复,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依据是根据杨聪敏生理和病理来确定伤残程度,但在鉴定中没有体现,鉴定机构也无法说明被鉴定人杨聪敏哪里受到影响,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看,任何一个骨折的受伤人员均可达到评残标准,因此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是鉴定人主观臆断不应予以采纳。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志文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郑志文系无牌车辆所有人,将无牌车辆出租给郑海港后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且出租车辆并不要求承租人要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购买车辆交强险义务应由郑海港承担,郑志文对本案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志文垫付杨聪敏40000元,该款应由杨聪敏返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郑志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郑海港驾驶无牌车辆沿龙文区碧湖村后巷村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文区碧湖村后巷村道路口,左转弯进入南往北方向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正常直行的杨聪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和杨聪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郑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聪敏无责任等内容。”郑志文系无牌车辆实际车主,郑志文将无牌车辆出租郑海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海港未取得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辆资格,肇事无牌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杨聪敏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期间共计15天,支付医疗费47087.23元,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医师意见…加强营养;手术3月内禁止下地行走;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等内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海港支付杨聪敏38000元,郑志文支付杨聪敏2000元。2015年1月杨聪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聪敏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被鉴定人杨聪敏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杨聪敏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等内容。”庭审中郑海港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郑海港申请通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沈某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聪敏承包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并领取相应土地补偿款。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聪敏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087.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日)、营养费4708.72元(47087.23元×10%)、误工费14055.6元(104天×135.1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92.1元(14天×135.15元/日])、出院后护理费4054.5元(60日×135.15元/日×50%)、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日)、残疾赔偿金61632.8元(20年×30816.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49780.95元。2015年1月4日杨聪敏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郑海港、郑志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4175.73元。本院认为,郑海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碰撞正常直行杨聪敏驾驶机动车,造成杨聪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郑海港的侵权行为与杨聪敏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郑海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无牌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杨聪敏请求郑海港、郑志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志文将无牌车辆出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郑海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郑志文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郑志文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杨聪敏提交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步文镇人民政府碧湖村民委员会、碧湖村第三小组的两份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杨聪敏的土地因碧湖生态园项目已被征用,现安置在碧州园小区。…杨聪敏等三位同志因征地拆迁涉及的项目及补偿款如下:2009年9月路桥土地款1800元/人;2010年4月生态园土地款16200元/人;2010年10月路桥增补款及租金1800元/人;2010年生态园土地款2000元/人;2012年10月郊野公园土地款2200元/人;2012年11月05地块土地款2500元/人。”该证明说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杨聪敏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并得到相应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房,属于失地农民,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杨聪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本案残疾赔偿金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郑海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成立。郑海港在庭审质证中认为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郑海港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诉讼中依郑海港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沈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质询中逐一回答申请人郑海港提出问题,把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充分说明,且本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应以采信。且郑海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郑海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聪敏经济损失149780.95元,依法应先由郑海港、郑志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5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2.1元、出院后护理费4054.5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97775元。不足部分52005.95元由郑海港赔偿36404.16元(52005.95元×70%),郑志文赔偿15601.79元(52005.95元×30%)。本案郑志文在答辩中主张杨聪敏返还垫付款40000元,但并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杨聪敏请求郑海港、郑志文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港、郑志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聪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7775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余款577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郑海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聪敏经济损失36404.16元。三、被告郑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聪敏经济损失15601.79元。四、驳回原告杨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杨聪敏负担88元,被告郑海港负担2307元、郑志文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苏碧恋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斐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