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杏仪与黄心爱、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杏仪,黄心爱,刘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96号原告马杏仪,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心爱,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刘洪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马杏仪诉被告黄心爱、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杏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雯,被告黄心爱、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杏仪诉称:2011年底左右,被告黄心爱因拖欠我之前交付给她加入香港某传销组织的费用若干万元,就许诺介绍赚钱的业务给我:说自己与海关的人很熟络,可以介绍人员到香港做劳工,让我帮忙找人,到时事结后可以给她一些报酬。过了一段时间后即2012年4月左右,被告黄心爱就给电话我说有五个去香港老人院做护工的名额,每人劳务费是伍仟元,让我先代收,若不成功的费用全退回,期限为三、四个月,事结后会给付一点报酬给我。不久,被告黄心爱又亲自来到我家里,又重复了上次在电话陈述的内容,还举了个成功的例子给我听。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帮忙找了何菊莲等五个人,分别还收取了每人各5000元的劳务费,由我出示收据。后被告黄心爱来到我家取走了15000元(即每人3000元),余留了每人2000元在我处,说事成后再取走余款,到时再付一点报酬给我,还承诺了此事办结的时间约为三个月。到了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黄心爱就带来了一个叫马美娟的女子,声称这女子也是她搞出香港做工的,这人也提供了其相应的证件给我看,这样我就更相信她了。在之后的时间里,我就继续按照她的要求以出香港做各种劳工(护工、烧焊工、清洁工等)的名义及办理去香港定居的名义招人收取劳务费,至2012年11月12日止,我帮她招收了70人(其中做工的67人、定居的3人),共收取九十多万元劳务费;期间被告黄心爱共取走了42.98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取走7.5万元、以投资宝马公司的借口取走了25800元,余下款项都是以取办证费用及办理劳务的名义取走。被告黄心爱后于2012年6、7月期间通过我将4.5万元返还给了当事人,尚欠38.48万元还未退还。被告黄心爱所承诺的期限届满,但事情一直未能落实,一批批人不断前来催问办证一事如何了或者要求退钱,我也就不断催促被告黄心爱,被告黄心爱一直就让我等等等,没有下文。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就讲余留在自己这里的钱退还给了欲办理去香港老人院做护工的20人和做清洁工的18人,共退还了四十多万元;最后剩余29人(协议书中有两份是一人代表两人的)的费用共四十多万元(其中38.48万元是被告黄心爱未退还的),我确实无能力再退还,然后不断地催促被告黄心爱,被告黄心爱就应诺于2013年11月23日全额退钱,但到期以后,被告黄心爱就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人间消失一样。无奈之下,那些被骗钱的人于2013年11月23日向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我于当天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告黄心爱也被刑拘。我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黄心爱于2014年元月份也被取保候审。我于2013年12月31日在台山市白沙司法所、白沙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由家人到处借钱代黄心爱退还包括本案标的本金在内的四十多万元给了其中28人,起诉时还欠其中一人的4万元,至今已全部还清。自被告黄心爱被释放离开看守所后,我就经常催促她还款,但都无果。时至如此,我认为被告黄心爱拒不退还那些款项实属非法侵权他人的财产,那些款项由我代为退还后,被告黄心爱应将款项退还给我,而被告刘洪生作为被告黄心爱的老公,依法应以他们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为清偿所欠我的债务。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我共同偿还欠款38.48万元及利息7700元(暂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以年利率8%计)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马杏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黄心爱以各种借口从我处拿取的费用金额为42.98万元;2、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黄心爱应诺办不成去香港做劳工,费用全部退回;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二十六份,证明我退回费用45.20万元给当事人(其中38.48万元是代黄心爱垫付);4、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我因涉嫌诈骗案被台山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台山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被告黄心爱辩称:2012年8月,我与原告合作为别人办理出香港做劳工,我对原告诉称的收据金额42.98万元无异议。我取款是为原告介绍客户到香港做劳工,并不是诈骗。其中,2012年9月19日25000元及2012年10月15日25800元是原告投资广西宝马公司的资金;其他款项是交给香港中外合资劳务公司为客户办理参加劳工的费用,该公司的地址是香港官塘巧明街111号富利广场21楼。我丈夫刘洪生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心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取款是为原告介绍客户到香港做劳工。被告刘洪生辩称:我对妻子马杏仪收取客户劳务费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享受过任何益处,故此,我认为我与本案毫无关系。被告刘洪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证,原告马杏仪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有当事人签名、台山市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心爱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公司盖章及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黄心爱经协商,约定被告黄心爱提供出港劳工的名额,由原告介绍客户出港劳工并按0.5万元/人代收劳务费;被告黄心爱以劳务费用、办证费用、借款的名义从原告处取款并负责办理客户出港手续,办理期限为三、四个月;事成后,被告黄心爱给原告支付报酬。截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出港从事护工、烧焊工、清洁工及出港定居等名义介绍了70个客户,并代收劳务费95.90万元。期间,被告黄心爱以劳务费为名义在原告处取款21.40万元,以办证费名义在原告处取款7.5万元,以借款名义在原告处取款5.5万元,以投资宝马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取款2.58万元,以其他名义在原告处取款6万元,合计共取款42.98万元。2012年6、7月,被告黄心爱通过原告将4.5万元退还给了客户。2013年2月8日,被告黄心爱立下《合约》,约定如在2013年3月30日劳工不成功,费用定金一定退回给客户。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心爱未能依约退还劳务费。客户先后报警处理。在台山市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26名客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劳务费退还给客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给客户退还劳务费45.2万元。原、被告因未能就款项的退还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其共同偿还欠款38.48万元及利息7700元(暂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以年利率8%计)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心爱、刘洪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心爱以劳务费、办证费、借款、投资宝马公司等名义在原告处取款42.98万元,并承诺如2013年3月30日劳工不成功则将款项退还。因出国劳务属于特许经营,而被告黄心爱不具备境外劳务输出资格,也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用于办理境外劳务输出,故此,被告黄心爱与原告约定办理客户出港的费用在原告处借支提取他用,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黄心爱认为在原告处支出的部分款项是为原告投资宝马公司,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黄心爱向原告借款42.98万元,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心爱偿还尚欠款项38.48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过高,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洪生共同偿还尚欠款项38.48万元及利息,因上述债务已超出了合理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黄心爱的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心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马杏仪偿还欠款38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马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锦球人民陪审员 余万胜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