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易某甲,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李吉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被告赌博等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易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3月10日在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易某乙,2009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易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代理审判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李吉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