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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甲与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甲,系许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系刘某某之父。原告许某某、许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许某甲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0000元及5000元的礼物,后因被告不同意结婚,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只返还原告20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9000元、衣服款2000元,礼物若干,当天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现金600元。后双方因协商结婚事宜产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20000元,剩余10400元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9000元及衣服款2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6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方订婚时返还原告方现金600元及解除婚约后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许某甲彩礼现金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