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花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花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张家港打工时认识,同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芜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生育一子,但该婚生子5岁时溺水死亡。××××年××月××日婚生女沈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嗜赌,致原被告经常激烈争吵。被告在外地打工,对原告和婚生女也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经其亲属劝说回乡,但仍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沈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打工时认识,同年下半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芜湖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结婚后为婚房(父母所建)装潢,花费十多万。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虽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