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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占启与张保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启,张保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占启(又名张占起)。被告张保存。张占启与张保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启和被告张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启诉称,2001年初,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将自己的两块承包地共计3.13亩临时交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至今。由于政策变化,原告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13亩承包地。被告张保存辩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的两块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属实。2001年初,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找到被告说,有两块地已经闲置多年属于撂荒地,问被告是否想种。被告当时想土地是集体的,所以就答应耕种了,并且在之后几年一直按规定缴纳农业税费。在此过程中,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接触。被告有权耕种村集体发包的土地,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泊头市西辛店乡亭子河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土地10.3975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两块耕地:“井南”1.08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占友、北至保存;“孟坟”2.05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国军、北至占友),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主张:2001年原告因故搬到泊头市区居住,在搬走之前将承包合同中的耕地通过时任村委会主任南巨荣交由村委会代管,并表示如果有人愿意种,就把地交给其耕种,原告何时从泊头回到亭子河村就再继续耕种以上耕地,直到2006年,原告才知道本案诉争的两块耕地由被告耕种,并向南巨荣提出返还耕地的请求,但未能解决。被告主张,自己是在2001年通过村委会发包取得的承包地,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家庭成员与泊头市西辛店乡亭子河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家庭自合同生效时即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能够认定本案诉争土地是在2001年通过时任村委会主任交由被告耕种。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村委会退回承包地。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应认定为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其前退还原告张占起两块承包地:井南”1.08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占友、北至保存;“孟坟”2.05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国军、北至占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