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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韦盛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飞,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韦某飞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桂AVV**二轮摩托车从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出发,于当日18时许,到达邕宁区蒲庙镇至光和村2KM+200M时,与对向玉某某驾驶的桂A5K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某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韦某飞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9.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玉某某、张某某、韦某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飞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89.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飞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