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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璐,女。委托代理人: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原告张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王闯驾驶黑LC95**号解放牌货车在双城市五家镇尚方手机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车牌号为黑BLJ6**号车辆撞损。2014年3月3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时放弃对被告王闯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王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张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2,00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保险人五常市鸿威物流公司出具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王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四、哈尔滨市兴民汽车修配厂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车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行政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为行政机关出具,可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王闯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哈尔滨市兴民汽车修配厂修车发票一张,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车费2,0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王闯驾驶黑LC95**号解放牌货车在双城市吴家镇尚方手机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车牌号为黑BLJ6**号车辆撞损。2014年3月3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王闯驾驶黑LC95**号解放牌货车在双城市五家镇尚方手机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车牌号为黑BLJ6**号车辆撞损。2014年3月3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