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孩子太小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莱西市民政局查档证明1份、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查档证明由莱西市民政局出具并加盖公章、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其能够证实原被告结婚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张某乙可由自己抚养,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还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查档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体谅和照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双方不能彼此珍惜对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由于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以随被告抚养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由于双方均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出生,随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