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兰勤与徐加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勤,徐加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徐兰勤,农民。被告徐加圣,农民。原告徐兰勤与被告徐加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勤诉称,原告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协理员,代理本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2014年3月份,被告持存单去原告处取款,原告支付其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余元。后原告去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交账,发现被告账户存款已经于2011年被法院扣划。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400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圣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并通过村(居)委签订合作协议,为农商银行及当地村(居)民提供协理服务的人员,提供协理存款等金融协理服务。2010年4月8日,被告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存款3000元,利率为2.25000%,到期日为2011年4月18日(账号为916081700011116261390);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存款2000元,利率为2.25000%,到期日为2011年9月18日(账号为916081700011116946552)。2011年5月1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蒙执字第428号裁定书,扣划被告徐加圣银行存款5000元,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依据该裁定付款5067.5元。2014年3月,被告持存单去原告处取款,原告向其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405元。后原告去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交账,发现被告账户存款已经于2011年被法院扣划。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后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支付了执行剩余款26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400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记账凭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1)蒙执字第428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被告徐加圣的存款已被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故其再向原告取回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徐加圣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徐兰勤。因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支付了执行剩余款26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应为27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该不当得利获得孳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兰勤不当得利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加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