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与黄石市凯丰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风雨。被执行人黄石市凯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汪仁镇分水岭章山尾。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黄土资监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回其非法占用的3010平方米土地;2、没收其231.3平方米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3、拆除其新建的531.7平方米厂房,恢复土地原状;4、收缴罚款45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请执行人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土资监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黄石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经集体讨论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及本案性质和处罚种类,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因此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土资监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