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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职高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2Z8**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玉观天籁鱼庄往马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世纪华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带至江津区珞璜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