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中,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岷县秦许乡某某矿业公司承包工程的周某甲、张某甲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到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岷县社保局)进行调解,当日下午4时许,因调解未果,吴某甲便去岷县县医院对面张某乙的小卖部购买菜刀一把,随后吴某甲持菜刀到岷县社保局大厅威胁周某甲,岷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吴某甲不听劝阻仍然持菜刀追逐、恐吓周某甲等人,严重影响岷县社保局正常工作秩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菜刀一把;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李某甲、赵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目无国法,在岷县社保局办公大厅内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经该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制止后仍继续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造成岷县社保局内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伟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之意明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岷县秦许乡某某矿业公司承包工程的周某甲、张某甲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到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岷县人社局)进行调解。当日下午4时许,因调解未果,吴某甲便到小卖部购买菜刀一把,随后持菜刀到岷县人社局大厅威胁周某甲,岷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劝阻不听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岷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吴某甲不听劝阻仍然持菜刀追逐、恐吓周某甲、张某甲等人,严重影响岷县人社局正常工作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事实。2、报案材料、出警及抓获经过,证实报案出警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证人吴某乙陈述,他和吴某甲是老乡,吴某甲是他们的包工头。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三点钟,他和吴某甲等人到岷县人社局大厅去找张老板要他们的工钱,后吴某甲拿出菜刀去追砍张老板要工钱,后经协商事情暂时平息,他就出去买水了,等他进来时警察已经将吴某甲带走了。吴某甲拿菜刀在人社局大厅追砍张老板,但没有砍到张老板的身上。吴某甲拿菜刀指着张老板说你今天不给钱,就砍死你等话语。4、证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来人社局反映岷县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一名民工突然手持菜刀,威胁来人社局处理拖欠工资的某某公司负责人,他们单位工作人员和副局长尹某甲多次劝阻,但该男子执意不听,一直手持菜刀追砍某某公司负责人,一直到公安民警来后才将其制服。5、证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当时他在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一名包工头带领十几个民工,在大厅手提菜刀,对岷县某某黄金公司一名负责人在大厅追逐,声称要砍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尹副局长几次劝阻并几次想要夺下闹事人手中的刀,一直没有夺成,就向公安局报警,民警到闹事现场多次劝阻但闹事人继续闹事,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民警言语冲撞,在服务大厅闹事约2小时,对大厅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所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此人十分张狂,行为及其恶劣。证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有某某公司的包工头和某某公司人员来他们单位调解,两人调解未果之后,在下午4时20分左右某某公司的包工头持一把菜刀在他们单位威胁某某公司人员,张口说要20万。他和单位人员赵某甲在口头劝阻,无效之后向主管领导尹某甲局长报告,并向公安局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来他们单位后将包工头制服。从下午4点20到5点50多,将近两个小时。当时单位领导尹某甲在得知情况后赶到一楼,劝阻包工头把菜刀放下,但包工头一直不给,直到警察将其制服。证人尹某甲陈述,在2014年12月15日下午,人社局办公室主任杨某甲向他汇报,在一楼服务大厅有讨要工资的民工持菜刀向老板索要工资,情况紧急,他感觉事情有可能恶化,随即下到一楼,见有很多民工,其中有一人持菜刀,情绪激动,索要工资,他当时向他单位工作人员简要了解情况后,得知老板也在场,就问老板,老板表示,钱有,就是帐还没有算清,帐算清后发工资,他当时向持菜刀的民工做劝解,让他放下菜刀,坐下来,由他们主持,当时调解解决,持菜刀民工不听,他多次劝解均无济于事,当时就向公安部门报警,他也极力稳控事态,但持菜刀民工就是不听,并限老板在20分钟之内拿出20万元,就算了事,其本人一直通过手机看时间,就在10分钟左右时,公安民警及时赶到,他们一同制止手持菜刀人的行为,持菜刀民工一直不听,就是不放下菜刀,情绪比之前还激动,老板见情况不妙,随即跑出服务大厅,持菜刀民工也追出去了,公安民警迅速也追出去制止,后被制服。8、证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2月15日有人在她经营的超市购买过一把菜刀,是红娘子牌的,价值人民币十五元,是一个男的卖的,长什么样他记不住了。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四点多,吴某甲就到了人社局,在人社局一楼大厅他跟吴某甲说当着劳动局的面,把工程款结了。吴某甲说结了工程款还要给他二十万元人民币,要不然就搞死他和周某甲。因为这事他们发生了争执,中途,吴某甲说要卖刀砍死他们。说完吴某甲出去了一会儿,进来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吴某甲把他一把推倒了。吴某甲拿刀又要抢周某甲的挎包,在周某甲的下巴上打了一拳,拿刀压在周某甲的脖子上要钱,被人社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劝开后,吴某甲一直拿着刀子追周某甲,这时警察来了,吴某甲看周某甲不在现场了,又拿刀追他,他一直在跑,没被追到。他跑到大厅外面后吴某甲也拿刀追到大厅外面,这时警察用抓捕器抓吴某甲,吴某甲将一个警察踢了几脚,并且拿刀砍警察,警察用抓捕器挡住了,后来吴某甲开始跑,就被警察控制了。他们只欠了吴某甲的五万元工程款,他说工程款结了还要二十万元。吴某甲还在一个年纪较大的警察身上打了几拳。10、被害人周某甲陈述,他们和岷县秦许乡金矿上包工的吴某甲协商好到岷县劳动局去发农民工的工资,到下午的4点左右,吴某甲说就算是把工资发给民工,还要20万元呢,然后他们就吵着。吴某甲就出去了,说找一把菜刀要砍死他们。过了一会儿,吴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就进来了,刚进劳动局大厅,吴某甲就把他们一起的张某甲身上打了几拳,然后他又冲过来把他胸部打了一拳,然后拿着一把菜刀追着他,他就跑,后面吴某甲把他压倒在一把椅子上,把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抢他的包,叫他把钱拿来,钱不拿来,就砍死他。有几个人拉住了吴某甲,他就跑了,后面的事他就不知道了。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5日早上九点左右,他带的工人们去岷县劳动局,希望劳动局的出面帮他们向老板周某甲、张某甲、谢春林要工资。到下午4点左右,周某甲、张某甲也正好在劳动局,他就带的工人们要工资,周某甲、张某甲说民工的工资发呢,他的工资不给,还叫了社会上的几个小混混威胁他和工人,还跟工人们指手画脚的争吵。当时他的心里特别气愤,他就出去到岷县县医院对面的小超市里卖了一把菜刀,然后他就把刀揣在怀里就到了劳动局的一楼大厅里。他就把菜刀拿了出来吓唬周某甲,“你不结账,就砍死你。”周某甲就在劳动局的大厅里面跑,他在后面追他,追到周某甲后他把他压在大厅的椅子上用刀架在周某甲的脖子上吓唬周某甲,然后他们的工人和劳动局的人都来拉他,追打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叫他把刀放下,他没有放,警察就为过来多他的刀,结果没有夺下。周某甲不知道跑哪里去了。然后他就在大厅里转着找张某甲,找到后张某甲就就问给不给他结工资,张某甲说工人的工资给呢,他的工资就是不结。他说既然不讲理,帐他就不算了,一次性给他给二十万元就成了,张某甲还是不结,他又开始追打张某甲,他拿着菜刀一直追到马路上,警察也跟着追出来了,警察把他围住要夺他的刀,他不配合和警察发生撕扯,然后一个警察把他手里的刀用棒子打掉了,警察就把他控制住了,之后就带到派出所。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3、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经辨认人辨认现场提取的菜刀就是作案的菜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劳动工资纠纷在岷县社保局办公大厅内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经该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制止后仍继续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造成岷县社保局大厅内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