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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有限公司与李庆华合同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李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7-1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庆华,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通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登记在案外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S19**的特种作业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提供的财产担保即登记在案外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S19**的特种作业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