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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海彬、曾会、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海彬,曾会,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182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海彬,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曾会,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彬、曾会、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案件所涉租赁物件。本院认为,申请人之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海彬、曾会、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租赁物件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1710予以查封。财产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等转移财产。本裁定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