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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毛之云与欧阳明、黄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明,毛之云,黄小燕,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明,合肥市新站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之云。委托代理人:仇多亮。委托代理人:侯军。原审被告:黄小燕,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惠。上诉人欧阳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乾坤,被上诉人毛之云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原审被告黄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之云原审诉称:欧阳明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10月10日、2012年8月1日因家庭购房及归还购房款需要向其借款计291.2万元。2013年9月27日,欧阳明向毛之云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借款本金291.2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欧阳明未予还款。2014年2月17日,张惠向毛之云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欧阳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黄小燕与欧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小燕与欧阳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欧阳明与黄小燕共同支付毛之云借款本金29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张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明与黄小燕共同负担。欧阳明原审庭审中辩称:毛之云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只向毛之云借款245万元,且已将借款全部还清。毛之云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其在受到毛之云的逼迫下书写。张惠为欧阳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毛之云提供的担保书存在裁剪,即担保书的下面有一句话即“如对欧阳明有伤害,就不再承担担保了”被毛之云裁剪掉,由于毛之云外甥对欧阳明多次实施殴打,故欧阳明认为该担保书业已无效。上述借款虽系发生在黄小燕与欧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全部为欧阳明个人所用。黄小燕原审庭审中辩称:欧阳明向毛之云实际借款数额为221万元,且欧阳明通过委托毛之云及其亲属以要债方式将借款已全部清偿,因还款凭证被毛之云委托他人从欧阳明处抢走,欧阳明据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毛之云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认可欧阳明已还款100余万元。欧阳明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与黄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毛之云诉称要求黄小燕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张惠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毛之云与欧阳明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付息业务,其中:欧阳明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借款24万元(转帐支付,约定月息3分),5月7日借款100万元(转帐支付,约定月息3分),9月25日借款235万元(含转帐支付210万元,约定月息4分),10月10日借款11万元(转帐支付,约定月息4分),2012年8月1日借款21万元(现金支付,约定月息4分),计借款本金391万元;欧阳明分别于2011年5月5日汇款7200元,6月2日汇款7200元,6月9日汇款4万元,7月7日汇款4.6万元,7月12日汇款1200元,8月1日汇款7200元,8月5日汇款4万元,8月12日汇款50万元,8月13日汇款50万元,9月8日汇款7200元,9月9日汇款7200元,10月9日汇款15200元,10月25日汇款86160元,11月18日汇款1.4万元,12月7日汇款8.4万元,12月15日汇款1.4万元,12月30日汇款8.4万元,2012年1月17日汇款1.4万元,2月15日汇款9.8万元,3月16日汇款9.8万元;2012年4月16日汇款9.8万元,计汇款1768560元。201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2日,欧阳明向毛之云分别还款37.5万元、652500元,计1027500元。后在毛之云的催款下,欧阳明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欧阳明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10月10日、2012年8月1日因家庭购房及归还购房款的需要,向毛之云借款2912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欧阳明尚欠毛之云借款本金2912000元及利息(暂未计)。经与毛之云商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款清为止,毛之云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还款”。还款到期后,因欧阳明仍未还款,在毛之云催讨下,张惠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承诺担保书,载明:“本人张惠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欧阳明向毛之云借款的相关事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毛之云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欧阳明与黄小燕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此外,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欧阳明银行帐户向黄小燕银行帐户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款业务。原审庭审中,毛之云与欧阳明均认可欧阳明上述向毛之云汇款计1768560元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欧阳明于2011年5月7日向毛之云借款100万元,对于剩余汇款761360元,欧阳明陈述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各自数额,欧阳明无法分清,而毛之云陈述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应欧阳明申请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调取的毛之云询问笔录中载明:毛之云陈述其于2011年9月25日向欧阳明实际出借235万元,欧阳明出具的235.2万元借条中的2000元系欧阳明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未付而加入上述借款本金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欧阳明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毛之云借款计391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毛之云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对于欧阳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陆续向毛之云付款计2796060元的还款用途,欧阳明与毛之云均认可上述款项部分系用于归还欧阳明于2011年5月7日向毛之云借款100万元,由于欧阳明与毛之云间发生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均有违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予以认定利息,根据毛之云出借款项的时间、数额及结合欧阳明汇款的时间及数额,经分笔分段计算折息抵本金后,截止到2012年8月2日,欧阳明上述2011年4月2日、5月7日、9月25日分别借款24万元、100万元、235万元本息分段抵扣后仍欠1321715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1日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2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付。对此,欧阳明理应按毛之云的催款要求及时付清欠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毛之云诉称主张欧阳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称借款本金数额部分有误,按实际查明的欠款本金数额1641715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中除欧阳明于2012年8月1日向毛之云借款21万元发生于黄小燕与欧阳明协议离婚后外,其余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黄小燕与欧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小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欧阳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或证明毛之云与欧阳明明确约定为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且从欧阳明提供的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表中反映出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欧阳明银行帐户向黄小燕银行帐户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款业务,故黄小燕应对欧阳明上述借款余额1431715元(不含欧阳明于2012年8月1日向毛之云借款21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惠于2014年2月17日在其出具的承诺担保书自愿为欧阳明向毛之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张惠依法应对欧阳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阳明辩称其实际只向毛之云借款245万元,且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毛之云提供的承诺担保书存在被毛之云裁剪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影响该担保书所产生的担保效力,故不予采信。黄小燕辩称其对欧阳明上述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除欧阳明于2012年8月1日向毛之云借款21万元因发生于黄小燕与欧阳明协议离婚后应系欧阳明个人债务外,其他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欧阳明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且还款凭证被毛之云委托他人抢走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意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明支付毛之云借款本金1641715元、利息(以本金13217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黄小燕对欧阳明上述应付毛之云借款本金1641715元中的1431715元借款及利息(以本金13217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张惠对欧阳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毛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96元、保全费5000元,计35096元,由毛之云负担13096元,欧阳明与黄小燕共同负担22000元。欧阳明上诉称:一、自2011年4月开始,至2011年10月,欧阳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向毛之云借款345万元。欧阳明亦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以汇款、转账、现金方式还款196.05万元(其中176.8万元汇款原审法院己认定)。此外,2011年5月左右,因欧阳明资金链断裂,经与毛之云、王剑文(欧阳明生意伙伴)商量,欧阳明将张雪斐所欠王剑文及欧阳明的285万借款委托黄光辉催收,所讨要到的款项用于偿还毛之云。黄光辉共计讨要到欠款261万元,直接通过黄光辉偿还给毛之云,并由毛之云向欧阳明出具了收条和对账单。因此,欧阳明累计向毛之云还款本息共计457.05万元。2014年8月27日16点左右,欧阳明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材料。当晚,黄光辉即带领三个社会青年穿戴白手套闯入欧阳明办公室,抢走一张235万元的毛之云签字的对账单。由于欧阳明同事孙蓉发现此事,黄光辉等人离开现场较为匆忙,遗留手套一只。第二天,欧阳明即向双岗派出所报案控告黄光辉等人抢劫。尽管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欧阳明已申请立案监督。欧阳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在黄光辉的胁迫下出具的,当时欧阳明仅余30万元本金未偿还毛之云。该还款协议称2013年9月27日欧阳明尚欠毛之云本金291.2万元(不包括利息),但即便不计算欧阳明被抢去的235万元的对账单,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欠款数额,欧阳明也仅欠毛之云1**万余元。欧阳明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具这么一份还款协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明向毛之云借款共计391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中有46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且毛之云也未能提供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存在该46万元借款,故欧阳明实际借款总金额为345万元。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欧阳明的诉讼权利。欧阳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欧阳明收条被抢后派出所对黄光辉等人的笔录,但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调取。根据派出所对黄光辉等人的笔录及欧阳明同事孙蓉的证言、笔录,完全可以证明黄光辉等人当晚闯入欧阳明办公室抢走对账单,这与本案欧阳明还款多少的基本案情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拒绝调取该证据违反程序规定,侵犯了欧阳明的诉讼权利,已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之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毛之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阳明的上诉请求。黄小燕二审述称:其认可欧阳明的上诉意见。张惠二审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毛之云向欧阳明出借210万元;2012年8月1日,毛之云未实际支付欧阳明借款21万元。对于原判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阳明与毛之云之间涉及大额资金借贷,且毛之云出借的款项基本都为转帐支付,欧阳明亦是通过转帐和毛之云代其收取他人还款的方式还款,除双方争议的46万元外,其他的款项往来均非双方之间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现毛之云主张其向欧阳明出借的款项中有46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缺乏在转帐之外单独交付现金的合理理由,且其未能提供现金的来源并说明交付的时间、地点,故不能认定该46万元已实际交付,毛之云向欧阳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45万元。欧阳明上诉主张其向毛之云还款235万的对帐单被毛之云的亲属抢走,虽有其报案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侦查,故其该主张仅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成立,其主张向毛之云还款23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业已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欧阳明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至于欧阳明向毛之云还款的数额,以欧阳明向毛之云的转款凭证及毛之云向欧阳明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属实,欧阳明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欧阳明与毛之云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欧阳明还款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毛之云的借款本金。根据欧阳明与毛之云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剩余的借款本金为1189136元、累计未付利息为616135元。该借款系欧阳明在其与黄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黄小燕与欧阳明应当向毛之云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张惠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对该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二、欧阳明与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之云借款本金1189136元,并支付毛之云利息616135元;三、张惠对本判决第二项欧阳明与黄小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毛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6元、保全费5000元,计35096元,由毛之云负担20764元,欧阳明与黄小燕共同负担14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毛之云负担6386元,欧阳明与黄小燕共同负担16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