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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双流县兴隆茂明机砖厂与龚银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双流县兴隆茂明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兴隆天明村。法定代表人刘先平,经理。被执行人龚银平,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龚银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屋(备案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将龚银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的猎豹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