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王艳辉、宁春霞、宁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宁国利,王艳辉,宁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被告宁国利,男,汉族。被告王艳辉,男,汉族。被告宁春霞,女,汉族。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宁国利、王艳辉、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宁国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辉、宁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宁国利由被告王艳辉、被告宁春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过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宁国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宁国利未能还款是因为在经营中出现了困难,前几年公司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到现在也没能缓过来,目前确实无力偿还,只能缓一缓时间。被告王艳辉、宁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现查明,被告宁国利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3日经过成艳春向原告刘玉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宁春霞、王艳辉为其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刘玉华多次索要后,被告宁国利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刘玉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国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30,000.00,利息30,000.00元×0.02元×14个月,至2015年4月13日止),要求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宁国利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春霞、王艳辉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利给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宁国利、宁春霞、王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0元,减半收取为985.00元由被告宁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