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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显皓、刘彦池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显皓,刘彦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8220-8。法定代表人王清爱,总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老车坝天洲商厦*幢*楼*号。委托代理人王富贤,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显皓,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四川邻水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彦池,女,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担保公司)与被告曾显皓、刘彦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富贤、翟雪玲(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显皓、刘彦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显皓、刘彦池于2010年12月因经营需要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委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又分三次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新的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丧失商业信用,拒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应收取相关费用共计45万元,具体诉请金额以达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票据为准。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它费用等共计45万余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委托担保合同》(2011年、2012年、2013年)复印件三份及被告曾显皓、刘彦池与通川区农村信用社所签《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2013年)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法律关系及被告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2011年、2013年)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4、《曾显皓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担保费及代垫的部分利息共计134301.78元;5、2014年12月17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展期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代偿金额总计:315698.22元,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6、被告曾显皓、刘彦池《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7、代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代偿本金30万元、利息78131.78元、应收被告担保费75000元,共计453131.78元。被告曾显皓、刘彦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曾显皓、刘彦池因经营需要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又分三次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当日,原告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2月18日曾显皓(以下称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借字第201218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以上被告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曾显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贷款,债权人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在原告嘉兴担保公司开设的88170110447145457帐户、88170110678708512账户、6210331510021809725账户上扣划本息共计378131.78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扣划利息(91天)9948.12元;2013年6月9日扣划利息(90天)8404.92元;2013年6月29日扣划利息(92天)8487.00元;2013年12月25日扣划利息(95天)8763.75元;2014年3月31日扣划利息(85天)7637.99元;2014年6月30日扣划利息(92天)8280.00元,2014年9月30日扣划利息(92天)8280.00元;2014年12月31日扣划利息(91天)8250.00元;2015年3月27日扣划本金30万,利息(96天)10080元,用以清偿债务人所欠其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每年按主债务人核定担保金额叁拾万元的6%向被告(乙方)收取担保费用,若该笔贷款需展期壹年,则被告需在原告与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展期壹年(即第二年度)的担保费用,费用标准与第一年度相同。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下欠原告应收担保费及应收资金占用费7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曾显皓追偿,被告曾显皓一直推诿,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担保费等。同时查明:被告曾显皓、刘彦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已离婚。被告曾显皓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显皓、刘彦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曾显皓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偿还全部贷款的同时,而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嘉兴担保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被告曾显皓所欠的贷款本息378131.78元的事实,有原告嘉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其所欠原告的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7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作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算账中也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应收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曾显皓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曾显皓行使追偿453131.78元代偿款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扣划代偿款形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系被告曾显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被告曾显皓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曾显皓、刘彦池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彦池亦应共同承担原告嘉兴担保公司代为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曾显皓、刘彦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显皓、刘彦池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原告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曾显皓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的代偿款本息378131.78元及担保费75000元,共计453131.78元及利息(以453131.78元为限,其中的126801.78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金额32633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曾显皓、刘彦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