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马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见过一面后,于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系聋哑人。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原、被告之间本就无法沟通,更令原告伤心的是经检查,被告无生育能力。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到结婚,期间有半个月的时间,两人在此期间多次接触,一起去买衣服、黄金首饰,并拍摄婚纱照。通过这些接触,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系聋哑人。且在原、被告相亲当天,被告的爷爷亲自到原告家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的情况。即使通过这些原告还是不知道被告系聋哑人,可是在两人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原告依然愿意和被告办理结婚证,说明原告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第二,原、被告结婚之后关系一直很融洽,在平时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且被告并没有做过是否有生育能力的检查,原告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是不实之词。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2.合影照一张、中国黄金首饰档案两份,证明原、被告在结婚之前接触过,原告知道被告的情况;原告李某某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系聋哑人,婚后一直照顾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前,被告家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给原告购买黄金首饰共计53.23克(现由原告保管)。原告陪嫁摩托车一辆。婚后原告家人去看原告时,送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在被告家。2014年6月,原告称要去娘家,去后至今再未回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不愿回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现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位于红寺堡区大河乡白路村羊圈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宏富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前原告即知道被告系聋哑人,而仍同意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之后领取了结婚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一直照顾被告,与被告没有什么矛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述称被告无生育能力,因仅系其一方陈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述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向被告舅舅借款60000元,偿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因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婚前所借,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辩称现尚欠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向被告舅舅借款3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