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范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俊,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初八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男孩肖某甲。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每次吵架相骂,被告出口叫原告滚出去,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离家外出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嫁妆棉被四套由原告带回。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状称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不属实,被告性格忠厚老实,从不与其他人发生争吵,对原告更是体贴有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肖某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棉被四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小孩出生后,家务事增加,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小孩满月不久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但常给原告打电话联络感情。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但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小孩出生后,家务事增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这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摩擦,不足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