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东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明,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秦东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做出了(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观音桥店购买了北京汉诺金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片2盒后,发现该食品在我国没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76元,赔偿原告十倍货款金额22760元及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观音桥店购买了北京汉诺金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片2盒。该产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标注:配料表: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粉;食品添加剂(微晶纤维素)。使用方法每日1-2片;餐后半小时,温开水送服。适用人群12岁以上人群。保质期:3年。生产厂商芬兰汉诺金自然保健品公司,国内总经销北京汉诺金贸易有限公司,条码编号为6428300001284,生产日期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了价款总计2276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食用其中一盒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片后,经了解并认为该食品在我国无食品安全标准,也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在国内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另查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销的讼争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片,系北京汉诺金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从芬兰进口到货,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出具了编号为110100113191224卫生证书,该证书载明:该批进口食品(详见附表,共壹页)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14日根据北京海泰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08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北京海泰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了含芘克诺姿法国滨海松树皮浓缩片在内的相关进口货物卫生证书,载明:该批进口货物(详见附表,共壹页)经卫生学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也查明,2009年6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还、赔偿,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现原告秦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价款5倍即11380元;被告坚持其销售的讼争食品已经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由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准予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秦东提供的购货发票、商品外包装盒一个及商品一盒、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编号为110100113191224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110100108067284卫生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已经获得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的安全性评估并准予许可的决定或在我国存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未尽到完整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由被告承担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5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购买讼争食品后,已经实际使用一盒该食品,事实上已完成消费行为,客观上也无法退还货物,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货款113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又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支持其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秦东货款1138元。二、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东1138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东负担50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秦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