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爱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爱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534号原告湖南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苏厚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爱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涂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原告湖南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冯爱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六军、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厚献、委托代理人李柱清、被告冯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冯爱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通过122事故处理大队与肇事方达成调解,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冯爱新3.9万元,双方再无纠纷。事后,被告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多次,最终以被告要求过高而未果。被告遂向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0日,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2395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63.2元、护理费41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9.6元,共计23959元。被告冯爱新辩称,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两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被告虽然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但并不能减免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爱新自2012年9月28日进入原告福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1210元∕月。2013年6月1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前往富川鸿景园上班途中,行驶至火车站立交桥处与车牌号为湘F064**号的大客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治疗,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134天。2013年6月1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新不负事故责任。冯爱新与肇事方达成调解,肇事方承担冯爱新前期医疗费后,再一次性赔偿冯爱新后期所有费用39800元,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再复议。2014年2月12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爱新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冯爱新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2013年12月17日,冯爱新向福泰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冯爱新向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泰公司按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泰公司向冯爱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63.2元、护理费41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9.6元,共计23959元。福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冯爱新在福泰公司工作期间,福泰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冯爱新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在原告福泰公司处工作,福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既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冯爱新在福泰公司上班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在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后,仍有权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冯爱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冯爱新的工伤医疗期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福泰公司应支付冯爱新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为5563.2元(1210元∕月*4个月)+(1210元÷21.75天*13天)。关于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冯爱新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冯爱新并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福泰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关于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冯爱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冯爱新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在福泰公司处工作,福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日,冯爱新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泰公司应支付冯爱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9.6元(2977元∕月*60%*8个月)。综上,原告福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冯爱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9.6元,共计198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限原告湖南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爱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9.6元,共计19852.8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汤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