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经高速公路由湖北省郧西县向十堰市白浪方向行驶,行至凯旋大道大岭路隧道口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从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十漫高速公路郧西至十堰西路段,由湖北省郧西县向十堰市白浪方向行驶,被告人董某经十堰西出口驶离十漫高速公路后,行至凯旋大道大岭路隧道口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从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51分,民警在凯旋大道大岭路隧道口,查获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3)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4)被告人董某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董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日起6年。(5)行驶证复印件,载明鄂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人董某及该车辆信息。(6)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抽血检测过程。(7)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入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截图照片,载明该车辆2014年12月31日20时01分驶入郧西高速公路入口,同日20时37分驶出十堰西高速公路出口。(8)查获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5007号),载明从送检的董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3.9mg/100ml。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中午,我和董某在郧西县山里红农家乐吃饭时,喝了稻花香白酒,董某喝了一杯,大约二两半。他肝脏和胃做过切除手术,平常不喝酒,他喝酒后几天恢复不了。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点多,我和朋友在郧西县山里红农家乐吃饭,我喝了一玻璃杯稻花香白酒,大概二两多。2014年12月31日晚上7点多,我开车从郧西县上高速,经高速公路回十堰,下高速后从凯旋大道回白浪,走到凯旋大道大岭路隧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我因为肝脏和胃都做过切除手术,所以喝一次酒,两三天恢复不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