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300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6.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