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被告何某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以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5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得不到被告的关系和照顾,遂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好看望原告。2014年9月,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原谅,并承若改正错误,但此后被告已经我行我素,惰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则要求儿子要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何家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