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9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瑞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瑞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795号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张瑞利,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瑞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张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该裁定书认为被告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7日和5月29日迟到且不打卡的事实不足以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在以上期间迟到且不打卡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到双方确认,被告足以构成违纪事实,足以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应发工资扣除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应为5071.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6620.12元。以上合计2612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利辩称,原告所述关于我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职务属实,但对其所述工资情况不认可。我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500元加饭补350元以及年终奖金,如果值班还有值班津贴。我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函,原告在给我发函前曾口头告知我解除理由,即休息两天没向项目经理请假算旷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与我解除合同,但是其未提及迟到、督导不力、业主投诉等事由。我已请过假,不属旷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解除理由,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赔偿金。原告未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其应该按照基本工资6500元加饭补350元加两天半的加班工资1531.61元加饭补的差额32.18元,共计8413.79元,再加年假工资按照200%计算,共计11498.8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工程副经理岗位。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中载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7月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勤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8日调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为被告年假,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以上通知书,但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该月应发工资为6220.12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3年3月督导工作不力,记小过失;2、在2013年5月连续遭业主投诉,查证属实,有两次小过失累计一次大过失;3、在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7日和5月29日、6月19日多次迟到且不按规定签到打卡,属大过失;4、2013年6月13日、6月17日两次未经批准无故不到岗,属旷工,为两次大过失。以上共计8次大过失,1次小过失。原告主张依公司规定有两次大过失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过失处罚单、《员工手册》、投诉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以上员工过失处罚单缺少本人及相关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向其告知的解除理由为2013年6月13日和6月17日两天未上班构成旷工,其中未提及被告迟到、督导不力、业主投诉等事由。被告主张以上两天系调休,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其已向负责考勤人员请假,并提交通话及短信记录、《员工休假管理操作规程》、2013年6月有25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解除理由为被告2013年6月13日、6月17日两次未经批准无故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份通知书未有原告签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通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为证明被告迟到、旷工等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纪律检查表、打卡记录、考勤异动说明、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迟到、旷工等事实不认可,并称以上劳动纪律检查表、考勤异动说明等证据系伪造,并提交相应劳动纪律检查表、考勤异动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另称根据公司规定,在有相应正式员工过失处罚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相应过失。另查,根据被告《员工手册》载:第3.6.1条,休假福利,包括法定节假日、年假、婚假、丧假、产前检查假、产假、哺乳假、工伤假、公假等,假期及休假期间的待遇,均按《员工考勤管理操作规程》、《员工薪酬福利管理操作规程》和《员工假期管理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另外,员工患病请病假,有事需请事假,其具体操作也应按上述三个规章制度执行。第3.6.2条请假申请规定。第3.6.2.1员工请假应事先填写《请假申请单》,并正确注明假别及请假日期,必要时须提供相关证明,待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交人力资源部/综合办公室备案。员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休假,否则即为旷工。第3.6.2.4如因特殊情况,员工事先无法预知或办理请假手续的,须及时通知部门负责人,不得影响正常班次的运行,并在规定期间办理补假手续,逾期不办理补假手续将按旷工处理。第5.3条处罚一节载:员工必须遵守本手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如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将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屡犯者将从重处罚。第5.3.1.2条记小过:以书面形式给予过失员工以记小过处分,同时扣除月工资总额的5%。第5.3.1.3条记大过:以书面形式给予过失员工以记大过处分,同时扣除月工资总额的20%。第5.3.4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给予记大过处分:……5.3.4.5旷工两天(含)以内的。第5.3.5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累计受到两次记大过处分的;2、旷工两天以上的……。第5.5.6条,过错员工处理程序:5.5.6.1各项目或部门须要求有过错员工根据过错情况,写出书面检查;部门负责人/服务中心经理依据员工过错事实填写《员工处罚单》,列明员工行为细节及处理意见。5.5.6.2员工应在公司签发的《员工处罚单》“本人意见”栏中,如实填写自己的意见并签字。5.5.6.3具体处罚须经《员工处罚单》和员工书面检查履行审批手续后,予以实施。被告于2013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29.95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5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工资8344.25元;支付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6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1531.61元;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9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95.3元;支付2012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61.17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找工作、上保险等经济损失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6220.1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工资1494.2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被告其他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员工过失处罚单、《员工手册》、投诉登记表、劳动纪律检查表、打卡记录、考勤异动说明、考勤统计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中载解除原因系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双方在具体解除原因上各执一词。原告虽主张解除原因包括迟到、督导不力、业主投诉等事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关于2013年6月13日和6月17日的未到岗情况,被告虽称系调休且已向考勤人员请假,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补假手续,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两天构成旷工。但以上情形仅构成一次记大过处分,未达到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应依据员工过错事实填写《员工处罚单》,具体处罚须经《员工处罚单》和员工书面检查履行审批手续后,予以实施。原告对其所述的被告过错,除2013年2月23日的《员工过失处罚单》带有原告及相关人员签名外,原告所述被告的其余过失并无相应完整的《员工处罚单》相印证,存在不妥。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且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5日解除,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工资表,被告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6220.12元。被告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以上应发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被告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5071.81元。此外,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应发工资1494.25元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瑞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瑞利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五千零七十一元八角一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瑞利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瑞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