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赖裕生、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陈志辉,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赖裕生,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文华,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赖裕生妻子。原告陈志辉诉被告赖裕生、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赖裕生、李文华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告知其不启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苏达明到庭,被告赖裕生、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诉称:原告与被告赖裕生是朋友关系,被告赖裕生长期在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及周边做工程。从2006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赖裕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多次陆续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约定到东莞市沙田镇的东莞市怀兴造纸厂内就借款事宜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据》,被告赖裕生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赖裕生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华与被告赖裕生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华应对被告赖裕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裕生辩称:1.本案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不代表对贵院的管辖权无异议,贵院不能剥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被告已经对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复核申请。2.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涉案借款发生于2006年到2011年,而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出具借据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该权利变成自然债务。后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但仅限于1,000,000元,并不包含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法依据。3.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承诺给被告赖裕生还款时间,两年内不起诉被告赖裕生。4.上述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被告赖裕生已经还清,剩余的是利息及复利。被告李文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辉主张其与被告赖裕生系朋友关系,被告赖裕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至2011年间向原告陈志辉借款总计1,000,000元;2011年7月,被告赖裕生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2014年7月30日,赖裕生在东莞市沙田镇怀兴造纸厂办公室出具了涉案的借据交原告陈志辉收执,并收回了2011年7月出具的借据。涉案的借据载明,“借到陈志辉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之前借据作废)(现金收讫)”陈志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并未实际执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赖裕生不确认陈志辉上述主张,并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陈志辉承诺在其出具涉案借据后两年内不起诉被告赖裕生。另查,被告赖裕生与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关系。还查,原告陈志辉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赖裕生、李文华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据、照片、户籍证明、录像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赖裕生、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志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陈志辉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志辉主张被告赖裕生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有赖裕生签名确认的借据、照片、录像予以证明,赖裕生虽然主张其已将1,000,000元本金还清给陈志辉,涉案借据中的款项实为利息及复利,但是赖裕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赖裕生尚欠原告陈志辉借款1,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赖裕生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陈志辉在两年内不起诉其还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原告陈志辉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裕生还款,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4月2日,被告赖裕生均未还款,视为原告陈志辉已经催告被告赖裕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陈志辉诉请被告赖裕生偿还涉案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上所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算,原告诉请从2011年7月30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志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赖裕生也不予确认,原告陈志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赖裕生、李文华系夫妻关系,在李文华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赖裕生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华应对被告赖裕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裕生、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连带归还原告陈志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8,614元,由原告陈志辉承担994元,由被告赖裕生、李文华共同承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