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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聂兵、郑斯齐、庹琴、杨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聂兵,郑斯齐,庹琴,杨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拥军,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军,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张帮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兵,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案��通事故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十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胡圣萍,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系聂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斯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琴,男,1985年11年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容,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代表人欧阳召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及上诉人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兵、郑斯齐、庹琴、杨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及其与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军,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庆、陈思华,被上诉人聂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圣萍,被上诉人庹琴及其与被上诉人郑斯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被上诉人杨先容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敬,被上诉人财保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和上诉人朱木堂、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兵、郑斯齐、杨先容、庹琴、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同��起交通事故,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同意后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案外人王成介绍聂兵为郑斯齐、庹琴承租星胜公交公司的1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在商谈好修车事宜后未将车钥匙拔走,便外出购买汽车配件,聂兵留置在津市市宏达汽配修理厂。后聂兵将该车驾驶至杨先容通达汽修厂,该厂修理工对修理部位进行了拆卸。郑斯齐、庹琴在购买完汽车配件与聂兵联系后即赶至通达汽修厂与杨先容接洽修车事宜,之后杨先容便向郑斯齐、庹琴出具了汽车修理材料单。同年8月4日上午,郑斯齐电话告知聂兵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上漆事宜。在杨先容修理完后,郑斯齐向其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当日下午,聂兵来到通达汽修厂,通过电话向郑斯齐详细询问了上漆要求后将该车从通达汽修厂开出驾驶至由其开办,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朋来汽修厂上漆。当日20时35分许,聂兵饮酒后驾驶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车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全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邢光兰、朱木堂撞倒,造成邢光兰死亡、朱木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聂兵弃车离开现场。现查明,聂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年8月12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光兰、朱木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兵因本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十监区服刑。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星胜公交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斯齐、庹琴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1号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乙方,限定在8路线(广兴桥下至灵泉)上从事租赁营运;2、租赁经营期限为捌���,本次承包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3、租赁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租赁费;4、租赁经营期间内,租赁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后统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若乙方出现交通事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给予协助处理。星胜公交公司为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七)项1目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受害人邢光兰系陈章新之妻,陈拥军及陈敏之母,出生于1951年2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3451.3元;2、死亡赔偿金为142324元;3、丧葬费20014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96289.3元。事故发生后,星胜公交公司已向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支付27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朱木堂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32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残疾赔偿金72174.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36元);4、误工费11720元;5、护理费449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321.73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诉至法院,要求各侵权人共同赔偿374856.1元,并要求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在财保津市支公司承担责任后未足额赔偿的部分由其余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近亲属邢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聂兵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以80%为宜,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近亲属邢光兰应负次要民事责任,以20%为宜。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处于修理状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肇事车辆由杨先容负责修理车身,聂兵负责上漆,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先容已修理完车身,并取得了2000元的报酬,其后在郑斯齐的指示下将车交由聂兵上漆,该车的���管权已从杨先容处转移到聂兵手中,且该车辆经检验已修理合格,杨先容对该车的承揽工作已经结束,即杨先容在本案中无保管和修理过失,故杨先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斯齐、庹琴辩称的杨先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要求杨先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斯齐、庹琴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承租人,选任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聂兵为肇事车辆上漆即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错,况且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需有相应驾驶资质才能驾驶,郑斯齐、庹琴明知聂兵驾驶过肇事车辆,但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均未询问聂兵是否有相应驾驶资质,放任聂兵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郑斯齐、庹琴应共同在聂兵应负的80%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30%为宜,即郑斯齐、庹琴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24%,余下的56%的民事责任由聂兵自行承担。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属于租赁(承包)经营模式,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星胜公交公司向郑斯齐、庹琴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双方共享运行利益,应当一起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即连带承担24%的赔偿责任,故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星胜公交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聂兵、郑斯齐、庹琴、星胜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兵与郑斯齐、庹琴、星胜公交公司应按上述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故本案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偿,因聂兵属于酒后及无证驾驶,违反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五)项、(七)项1目之规定,即财保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财保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聂兵、郑斯齐、庹琴、星胜公交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赔偿义务人辩称的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主张的医疗费3451.3元与朱木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92430.77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两项合计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与朱木堂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经计算,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享有的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360元(3451.3元/(3451.3+92430.77)元×10000元],朱木堂为9640元,故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赔偿360元,对朱木堂赔偿9640元。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主张的死亡��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192838元与朱木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108890.9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两项合计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与朱木堂在1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经计算,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享有的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70302.1元(192838元/(192838+108890.96)元×110000元],朱木堂为39697.9元,故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赔偿70302.1元,对朱木堂赔偿39697.9元。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交强险未予赔偿的经济损失125627.2元,依法由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自负20%即25125.44元,聂兵赔偿56%即70351.23元,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4%即30150.53元。综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89.3元,由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自负25125.44元,聂兵赔偿70351.23元,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30150.53元,财保津市支公司赔偿70662.1元。因星胜公交公司已经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支付270000元,故财保津市支公司应将赔偿款70662.1元直接向星胜公交公司支付。郑斯齐、庹琴、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30150.53元从已付的270000元中抵扣,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289.3元,由原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自负25125.44元,被告聂兵赔偿70351.23元,被告郑斯齐、庹琴与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0150.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70662.1元;被告郑斯齐、庹琴、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30150.53元从已付的270000元中抵扣,在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应将70662.1元对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负担1694元,被告聂兵负担1304元,被告郑斯齐、庹琴与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59元。宣判后,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及星胜公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邢光兰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一审确定按比例分担的责任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星胜公交公司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和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不应判决本公司与郑斯齐、庹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对本部分的责任由郑斯齐、庹琴赔偿30150.53元。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对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对星胜公交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判令其与郑斯齐、庹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是正确的;2、星胜公交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的主体身份是农村户口,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对本案的责任主体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聂兵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郑斯齐、庹琴共同发表了答辩意见,��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要求有赔偿能力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对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都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具有共同责任、权利、义务;3、星胜公交公司有过错,应对郑斯齐、庹琴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先容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对死者亲属是有利的;3、请求维持原判。对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星胜公交公司上诉没有要求杨先容担责,故不予答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杨先容的判决。被上诉人财保津市支公司针对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针对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到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与理由,不作答辩。综上,一审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邢光兰属城镇居民,居住在镇上,邢光兰在本社区无田、无地、无宅基地。2、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邢光兰从1986年至1992年在澧县小渡口镇从事个体餐饮经营;3、证人杨三年、杨婉兰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邢光兰夫妻自2010年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一直住在女儿陈敏居住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人应该当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被上诉人聂兵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郑斯齐、庹琴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星胜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先容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星胜公交公司、郑斯齐、庹琴的代理人的意见,而且户口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财保津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星胜公交公司、郑斯齐、庹琴、杨先容的代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受害人邢光兰自2010年4月起随女陈敏居住在津市市后湖居委会。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与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在一审时提交的2013��9月3日津市市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邢光兰在陈敏家居住的时间不一致,而且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足以证明邢光兰在其他居委会居住的情况。对于第二份证据,即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三份证据即证人杨三年、杨婉兰的证人证言,因杨三年、杨婉兰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亦没有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综上,对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星胜公交公司(甲方)与郑斯齐、庹琴(乙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三,租赁期间车辆的维修、保管:乙方应妥善保管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及设施有毁损、丢失的,乙方须照价赔偿或按标准配齐,乙方车辆维修保养须按甲方指定的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维修保养,并按运行里程及时送保,乙方不得���反。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对车辆的安全正点、行车班次、线路、车辆调度、优质服务、车容车貌、车辆保养等进行统一管理。另查明,星胜公交公司没有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规定指定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邢光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星胜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对邢光兰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公民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城镇居民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邢光兰生前户籍信息显示其户别系居民家庭户口,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称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邢光兰的死亡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判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星胜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聂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1号中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事发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判依据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兵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以80%为宜,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星胜公交公司所有,郑斯齐、庹琴租赁经营,但并不能改变该车的属性,承包租赁合同仅是星胜公交公司在管理中采取的管理方式,星胜公交公司对该车负有的管理责任及安全义务不容质疑,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出现交通事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郑斯齐、庹琴��部承担,星胜公交公司给与协助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租赁期间,该车的财产所有权、线路经营及管理权、车辆牌照等仍归公交公司,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且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约定车辆维修保养须按星胜公交公司指定的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维修保养,但星胜公交公司没有按照《车辆租赁合同》为郑斯齐、庹琴的租赁车辆指定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进行维修保养,故郑斯齐、庹琴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星胜公交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胜公交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及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负担7114元,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负担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