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多泽与施少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多泽,施少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07号(2015)崇执字第807号申请执行人李多泽,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施少达,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多泽与被执行人施少达(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施少达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51,65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倪圣明审判员王勤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樊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