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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迪丽拜尔.沙比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迪丽拜尔.沙比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迪丽拜尔.沙比提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迪丽拜尔.沙比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伊尔扎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