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立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邱立斌。委托代理人:黄学文,湖北省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负责人:王吉山,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立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因经营管理的特殊性,所有长期型人身保险合同都由省公司签发,但业务承保与合同履行地都在当地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合同责任主体,省公司仅承担补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业务承保与合同履行单位系人寿保险襄阳分公司,与原告住所地均在襄阳市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人寿保险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公司业务员余光斗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产品,经介绍,原告为妻子陈桂香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限十年,被保险人为陈桂香,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并缴纳了首期3000元保费。后余光斗于2011年11月12日将正式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又缴纳了第二期3000元保费。2012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陈桂香因与同组村民陈立涛就双方田地边界上的花椒树被毁坏一事发生争论,在理论过程中陈桂香突然倒地,在场人员将其送往板桥店镇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生命体征消失,就对原告说,由于乡镇医院设备及技术力量有限,建议转宜城市人民医院看看是否有希望。后“120”将陈桂香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陈桂香经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2012年12月7日,原告亲属即电话向被告报案,告知陈桂香死亡一事,但被告一直未派人到场。陈桂香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不处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让原告将相关的理赔资料交付被告进行理赔,但却告知原告不能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只同意支付身故保险金,计18412.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中并没有猝死这一项,被保险人陈桂香生前身体健康,没有家族病史,这说明陈桂香的死亡并不是由于任何疾病引发的。而是在与邻居争论时发生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陈桂香的意外死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金,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全部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8090.40元,包括:特别生存金30元、身故保险金18412.08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96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范围,包括身故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两大范围,原告主张的身故保险金,被告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意外伤害致死的才能赔偿,本案被保险人陈桂香死亡属身体疾病引发,不属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约定赔付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按《保险法》、《民诉法》的规定来证明陈桂香是基于意外伤害致死,未完成基础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邱立斌向被告人寿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1110420100879047,由以下险种组成:特别生存金、关爱金、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并附保险条款;交费期间十年,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妻陈桂香,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在保单声明与授权中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首期保费3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又交纳了第二期保费3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包括:特别生存金、关爱金、福寿金、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十二条释义中关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2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陈桂香因与同组村民陈立涛就双方田地边界上的花椒树被毁坏一事发生争论,在理论过程中陈桂香突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陈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陈桂香死亡过程及原因,原告提交的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及板桥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新街村五组村民陈桂香,因其田地边界上的花椒树被同组村民陈立涛毁坏一事,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到陈立涛家理论,在理论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到医院,通过医生检查陈桂香已经死亡”、宜城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载明“心源性猝死、心脏呼吸骤停、急性脑出血”,被告提交的宜城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陈桂香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脏呼吸骤停原因待查:脑中风?”。2012年12月7日,原告亲属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付陈桂香死亡的保险金。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在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特别关爱金和生存金650元后,向原告赔付了陈桂香身故保险金18412.08元,并以陈桂香系因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4年9月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申请理赔原因载明“被保险人2012年12月6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现申请给付”,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中包括《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陈桂香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户口簿复印件、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及板桥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城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被告给原告的短信,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及相关资料》、《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保险单、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销售人员报告书、业务员访问调查记录单、电话录音、报案录音、宜城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保单明细(赔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认定保险事故、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基本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受益人以及陈桂香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急性脑出血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桂香因心源性猝死、急性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被告是否应承担陈桂香死亡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十二条关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陈桂香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脑出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陈桂香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关于特别关爱金、生存金,因被保险人死亡,不符合领取的条件;关于身故保险金,被告已基于原告的申请予以赔付,原告再主张被告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立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邱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