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佘新民与薛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新民,薛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佘新民,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2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薛忠义,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日,甘肃省宁县人,农民。本院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据(201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薛忠义应给付申请人佘新民案件款91685.89元,负担执行费1275.2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后,经审查,该案被执行人薛忠义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我院特委托宁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薛忠义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宁县人民法院已退回委托。经合议庭合议,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精神,裁定如下:终结(201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薛忠义给付申请人佘新民案件款91685.89元,负担执行费1275.2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